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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: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: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:我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間無關聯性、亦未 曾於另案定過執行刑,我未罹患疾病,請法官依法裁量。 二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: 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、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:「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」、「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」。據此可知,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。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, 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的第一、二審法院而言,且此最 後判決的法院,以判決時為準,不問其判決確定的先後(85 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) 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,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(民國112年6月14日)前所犯。而該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以下簡稱新北地院)以111年度訴字第4 11號判決有罪後,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,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上訴駁回;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,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撤銷發回,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92號受理,受刑人嗣於112年10月30日在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,應以新北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。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日期為111年9 月15日,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 ,該案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3日,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院判決日期在編號2所示新北地院判決日期之後,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,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自應向 本院聲請。是以,本院審核後,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 法律上程式,即屬合法。 三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: 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:「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」、「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」。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,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,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、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,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,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。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,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。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,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,尚應受比例原則、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,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,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,使其結果實質正當。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,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(如複數竊盜、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),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,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;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,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(如殺人、妨害性 自主)時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,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;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,且其行 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均相似者,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,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,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;反之,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,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,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。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、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而且都 已經確定在案等情,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。本院審核後,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,應就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,其罪質與手法皆相同(都 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,均為 違反國家禁令而販賣毒品),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, 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具有關連性、依附性,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;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、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;再佐以法院未曾就附表編號 1、2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,或對於前、 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,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;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、年紀 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,基於責罰相當、犯罪預防、刑 罰經濟、恤刑政策等意旨,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 評價,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適用的法律: 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         法 官 林呈樵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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