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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育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 50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者,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 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,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(附表編號2至7、11所示之罪,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,判決駁回上訴),均經確定在案(除附 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「109年10月24日」外,餘均詳 如附表所示),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(附表編號7) ,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(附表編號1至6、8至11),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,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,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,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,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、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(未遂)罪,各該犯罪性質相近,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,各 罪之獨立性較低,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,即足以發揮刑罰嚇 阻犯罪之功能,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,及本院前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;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 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;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9至10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,暨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所陳述意見等,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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