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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彥瑋(下稱受刑人)因侵占等數罪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、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,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,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;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,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,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 其拘束(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、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,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,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,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。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,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,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,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,合先敘明。末按為 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 於裁定前,允宜予受刑人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,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、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。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,雖已執行完 畢(易科罰金執畢),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,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,合併定應執行刑。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爰審 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(共2罪),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5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,嗣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,有上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依前揭說明,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,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(即2月+1年8月=1 年10月)所拘束,是兼衡上開內、外部界限之範圍,及基於 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,尊重附表編號2所示(共2罪) 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,暨斟酌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(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),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、行為 次數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時間之間隔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,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、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、日後賦歸社會更生、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,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,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、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,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 第12號判例、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,雖得易科罰 金、得易服社會勞動,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,依前揭說明,於定其應執行刑時,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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