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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冠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馮冠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柒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馮冠嘉因毀損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;其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。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 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,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,並非執行 刑,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,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,然後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,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,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,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,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,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(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、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 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(即民國110年7月13日)前所犯,而本院為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,有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之數罪,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(聲請書漏載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)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 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,並未回覆,且現因另案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,有本院陳述意見狀、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33、67、69頁)。  ㈢綜上,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拘役部分之總刑期為拘役 90日、各刑中最長期為拘役50日,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係毀損罪、編號2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,犯罪類型迥異,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,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,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,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 則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。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業於111年1月1 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本院卷第52頁),然如附表 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依前揭說明,在所裁定之 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,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,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。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拘役,僅係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,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,附此說明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51條第 6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          法 官 邱筱涵          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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