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周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周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第1 項但書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 50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者,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 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周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,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(附表編號 1)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(附表編號2至3),固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,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,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。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,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,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限制,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,犯罪性質相近,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,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,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,即足以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之功能,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,及本院前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,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,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