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再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 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。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1000元、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;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,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,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,亦適用之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。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 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界限;而法 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,為內部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故在 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。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,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,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,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,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,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、整體犯罪非難評價、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,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,所為慎刑 之特別量刑過程。 二、經查,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,分別確定在案,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刑度之外部界限,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,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,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屬詐欺取財及傷害,罪質不同,所犯各罪並無關聯,足 見其守法意識低落,矯正必要程度較高,併衡酌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、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,為整體非 難評價,另參本院業予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,然未 見回覆之情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作成本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9日至110年9月24日 109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22、28986、48079、50225號、111年度偵緝字第2216、2314、2315、2316、2317、2318、2319、2320、2321、2322、232 3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、 43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6月26日 備 註 已執畢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