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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戴啓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戴啓榮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(聲請書附表編號3「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」 誤載為「否」,應予更正)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、第50條第1項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」、「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」、「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」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並均經確定在案。且如附表所示4罪,均係在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(民國112 年10月19日)之前所犯,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,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,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、各刑中 最長期,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(詐欺取財)、如附 表編號3之2罪(行使偽造文書、詐欺取財,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)分別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,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、危害情況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,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暨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,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一情(見本院卷第47、49、5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、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),然據其之前向檢察官具狀就本件定刑 陳述意見時表示: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將犯罪所得全數賠 償給被害人,現努力工作償還債務,請給其改過自新機會, 再斟酌減少定刑之刑期等語(見本院卷第19頁),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:「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 定,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,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,亦適用之。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,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,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,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、第8項之規定,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,是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,仍得易科罰金,附此敘 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、第51條第5 款、第53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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