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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雅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許雅雯(下稱受刑人)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、第5 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 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,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,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,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,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,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(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,有其民國113年2月1日親自 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309頁),合先敘明 。 ㈡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罪等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,且咸經確定在案(均詳如附表所示),而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、7至10、12至14、16、18 至23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取財罪,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 益保護,且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;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、準私文書罪,持偽造之簽注單 詐取簽賭彩金,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,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(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,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4年4月 以下),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(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 ,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,加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,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)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,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,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;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,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,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、93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,固已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,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307頁)。然該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,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事宜,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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