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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建興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(編號1至3「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」欄中「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」之記載更正為「新竹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、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: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、第13807號」),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 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。 ㈡準此,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爰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在刑罰內、外部界限範圍內,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,及其犯 罪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次數、犯行間時間關連性、 整體犯罪評價等情,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、刑 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),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 ㈢受刑人雖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:尚有另案分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中,請法院核准待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,由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。此外,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案件中,亦持續談和解,迄今已支付逾新臺幣百 萬元,若能延後執行,給予時間繼續彌補被害人損失,較能 降低造成之損害。又受刑人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, 償付賠償金,請法院擇定庭期審理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,予 以寬減刑度等語(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),惟查:  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屬其職 權之行使,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,且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 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,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, 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,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逕予審酌。是縱受刑人尚有前揭各案審理中,亦無礙於檢 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。  ⒉按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,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於裁定前,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,程序保障更加周全。惟裁 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,除有特別規定外,係以書面審 理為原則,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;且現行刑事訴訟 法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,尚無應提供受刑人只能言詞陳述 意見之規定,倘給予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,已獲程 序保障,亦無不可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本案既已給予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予以表 示意見之機會,復經受刑人就此提出書面陳述如前,自已給 予受刑人程序之保障,而無另行擇定期日開庭之必要,附此 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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