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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威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威憲(下稱受刑人)因詐欺等數罪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。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者,不再此限:一、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 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。再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、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;又 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罪,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所犯,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,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,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,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,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,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,有受刑人簽名之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」在卷可 憑(見本院卷第13頁),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,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,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,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併此敘明。 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,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(見本 院卷第57頁),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(有期徒刑1年8月)、各刑中最長期(有期徒刑10 月),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 取財罪,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類似,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 0月9日至110年10月25日間;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與上開編號2、3所示詐 欺取財罪,罪質迥異,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,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 則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、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,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,依上揭說明 ,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,附此說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、第2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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