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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高曉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,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高曉梅(下稱受刑人)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 50條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,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,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;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,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 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其拘束(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、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被告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,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者,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,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 部執行完畢為斷。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 之罪,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,自應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,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,合先敘明。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,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於裁定前,允宜予受刑人言詞、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,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(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。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雖已執行完畢,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,合併定 應執行刑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,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(共8罪),曾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93、3596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、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確定,⑵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(共4罪),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31、192、25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、 併科罰金4萬元,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,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,依前揭說明,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,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 界限(即有期徒刑部分:1年4月+7月=1年11月;併科罰金部 分:100,000元+40,000元=140,000元)所拘束,是兼衡上開 內、外部界限之範圍,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, 尊重附表編號1(共8罪)、2(共4罪)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 部界限,暨斟酌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(見本院卷第 109頁),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(均係犯洗錢罪)、行為 次數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時間之間隔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,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、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、日後賦歸社會更生、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,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,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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