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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守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羅守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羅守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規定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;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 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,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,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,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,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,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(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至 數罪併罰之案件,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,並非執行刑,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,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,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,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,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,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(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、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,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;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,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1-105 、117-129頁)。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,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,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,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,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,此有「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」1份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09頁),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,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(共6罪),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, 間隔非長,且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,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;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,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雖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態樣、手段不同,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 ,然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10日,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 罪時間重疊,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、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,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(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,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),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(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加計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,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)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,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,受刑人表示「無意見」等情(本院卷第137頁),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原雖得易科罰金,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,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。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,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(本院卷第125頁),惟附 表編號5既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 仍可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僅係檢察 官就已執行之部分,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,應予扣除。另附 表編號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,其中107年度偵字第16519號 應更正為107年度偵字第16219號,併此指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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