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玟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周玟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周玟耀因妨害秩序等數罪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;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,應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、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且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,有各該判決書 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,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、時間 ,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原則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至附表所示2罪,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,檢察官就此聲請定應執行刑,本無須受刑人 同意,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亦未剝奪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 金之利益,是受刑人所謂欲聲請易科罰金,不要合併執行云 云(見本院卷第57頁),容有誤會,另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,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,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明佳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潘怡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表:受刑人周玟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(民國) 111年8月25日 109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11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6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