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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范綱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叁月。 理 由 一、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,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。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 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,為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 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(下稱編號)所示之案件,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、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 ,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, 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29、45至52頁)。其中編號2所 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,編號1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,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,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。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3頁),檢察官據 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。爰審酌 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,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(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幫助一般洗錢罪)、態樣、侵害法 益、情節及行為次數,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原則,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:無意見等語(見本院卷第53頁)之意見後, 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(不含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)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 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5,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4日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、11949號,移送併辦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、11949號,移送併辦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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