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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定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曾定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陸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,其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應執行之刑期,但不得 逾120日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 明。 二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(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 「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」,應予補正),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。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,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、危害情況、侵害法 益、犯罪次數,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【另按:本院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,經依受刑人之住 所即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送達,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寄 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,及依受刑人之 居所即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5樓之505室送達,因未獲會晤 本人,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2年2月5日收函後,迄今受刑 人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,有本院刑事庭113年2月2 日院高刑團113聲306字第1130000784號函(稿)、送達證書可 憑(本院卷第45至49頁)】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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