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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鍾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鍾學良因傷害等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數罪併 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 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、傷害罪等2罪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、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,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該判決書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。爰審酌 本件外部性界限(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 上,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),另衡酌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具狀表示無意見(本院卷第67頁)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及類型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情節,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原則,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,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51 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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