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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法官迴避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,聲 請法官迴避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「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及迴避書記官新聲請 狀」所載。 二、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,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,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,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。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6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,不得執行職務者,係指法官曾為 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、告發人、證人或鑑定人者而言(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);再所謂偏頗之 虞,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,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,均足產生懷疑,且此種懷疑之發生, 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,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 者,始足當之。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,當 事人之主張、聲請,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、適 用之範圍下,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,但仍不 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,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,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,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,而據為聲請之 理由。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, 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,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,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(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(一)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(下稱聲請人)因誣告案件,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,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 處無罪,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,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946號案件審理中(下稱本案)乙情,業據本院調閱本案 卷宗核閱無訛,首堪認定。 (二)聲請人固稱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法官自為鑑定人之迴避( 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法定迴避事由)云云,然依 首揭說明,所謂曾為鑑定人係指曾為本案刑事案件之鑑定人 而言,遍查全卷本案承審法官並無曾為本案刑事案件之鑑定 人之情形,自無上開法定迴避事由,聲請人指稱本案有上開 迴避事由,容有誤會。 (三)聲請人另以承審法官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故意不 稱「起訴檢察官」而稱檢察官相當偏頗云云,惟觀諸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案裁定(本院卷第9至 10頁),其中理由欄關於聲請人稱「檢察官」之記載為「… 聲請意旨謂一審法院判決無罪,『檢察官』卻可上訴,違反審 級利益,顯然違憲云云,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,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的合理確信,況『檢察官』對一審判 決結果不服,本得依法提起上訴…」,細繹本院上開裁定關 於「檢察官」記載之前後文,係指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,自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,自難認本 院上開裁定以「檢察官」稱之有何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 ,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,而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。 (四)至聲請人以本案應停止審判云云,然是否停止審判,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苟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,而依法進行訴 訟程序,於法並無違誤(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 定參照),觀諸聲請人所指停止審判事由,無非以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法定迴避事由及另案停止審判案件 為由,然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法定迴避事由 ,已如前述,又不同個案,因訴訟進行、卷存事證不同等諸 多因素,基於個案拘束原則,要不得比附援引,則本案承辦 法官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審判事由,本於法定職權所為未 予停止審判之訴訟指揮,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。 (五)綜上,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,或無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6款法定迴避事由,或係其個人主觀意見,並非基 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 能為公平裁判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、第2款聲請迴 避之事由不符,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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