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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謝文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謝文鴻因竊盜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(聲請書附表編號2、8至13「判決確定日期」欄及 附表編號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) 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第3款、第2 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,雖受刑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,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,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 5號判決在卷可稽,自應認本院仍為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」或「最後事實審法院」,合先敘明。 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,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,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。又附 表編號1、2、4、6、7、9、12、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,與 附表編號3、5、8、10、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,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,本不得併合處罰,惟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,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,是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。 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之意見,其表示:家有年邁雙親且 罹患重病需龐大醫藥費,急欲負擔之虞而誤陷法網,懇請體 上情,衡量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,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足 憑。並參酌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(有 期徒刑6年1月)、各刑中最長期(10月),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罪質、行為次數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時間之間隔、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,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、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,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。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、2、4、6、7、9、12、1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,然因與附表編號3、5、8、10、11所示之罪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依前揭說明,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,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50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           法 官 沈君玲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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