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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1 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。參其立法意旨,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,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,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、提升其規範意識,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,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,以期責罰相當。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,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,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、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。具體而言,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(如複數竊盜、施用或販賣毒品等),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,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;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,甚且其行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均相似者,時 空密接,各罪依附程度高,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,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, 均經確定在案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、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,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、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 情形。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 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,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按(本院卷第9頁)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,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,屬不同犯罪類型, 且其行為態樣、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,各罪依附程度較低。 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、各罪之關聯性、 犯罪次數、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、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、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,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表: 編     號 1 2 罪    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(未遂) 洗錢防制法 宣  告 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(2次) 有期徒刑3月(1次) 有期徒刑4月(2次)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/05/12 109/05/15至109/05/18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490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80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判決日期 109/06/24 112/07/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/08/09 112/12/1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(得易服社會勞動)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緝字第11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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