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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洪志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洪志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第2 項、第1項第1款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,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,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,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,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。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,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,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 其拘束(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 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。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;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,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8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,惟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,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,本院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,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。然本院定應執行刑,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,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,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、5至6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。 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,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於定執行刑時,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,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(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、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1、2、5、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,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㈣準此,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,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「定刑聲請切結書」可憑(見本院卷第17頁) ,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, 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另參酌受刑人就本 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「沒有意見」之情(見本院卷第91頁 ),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在刑罰內、外部界限範圍內 ,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,及其犯罪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次數 、犯行間時間關連性、整體犯罪評價等情,兼衡受刑人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、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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