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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鈞祐(原名林寬易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鈞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受刑人林鈞祐(下稱受刑人)因竊盜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;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,倘數罪之刑,曾經定應 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。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,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、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;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 112年5月22日前所犯,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,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。從而,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,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(見 本院卷第37頁)。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 外部界限(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,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)及內部界限(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〈2罪〉,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,加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,合計為11月),並斟酌 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各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,均屬財產犯 罪,各罪犯行係受刑人持板手或螺絲起子等兇器,將被害人 所有機車之零件或機車改裝電腦拆卸後竊取之,犯罪手段、 罪質相同,犯罪時間在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20日間,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原則,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,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8項、第53條、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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