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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昌宏 (現寄禁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潘昌宏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(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,業經更正如本件附 表所示)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按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而數 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 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⑵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,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,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,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,應予扣除而已,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(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潘昌宏因犯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、過 失傷害、妨害公務等案件,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均確定在案, 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,有各該案號 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,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,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㈡雖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陳述意見狀表示「因有其他案 件尚未終結,希望等全部案件結束後,再自行聲請定應執行 刑」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141頁),惟查:附表所示各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,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、第2項規定 之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」,是以,本件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、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為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,於法相合,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,尚難拘 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。至受刑人之其他審 理中案件,自應待案件確定後,另由檢察官依職權、或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附此敘明 。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,及其動機 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次數等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 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㈣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,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,併予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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