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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,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潘昌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(附表編號2之「犯罪日期 」欄、編號4之「宣告刑」、「犯罪日期」、「最後事實審 、案號」欄,記載均有誤,應予更正),應依刑法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不在此限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。 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及第51條 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分別經判刑確定,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,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經核 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,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分 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(2罪)、非法持有槍枝(4罪)、非 法販賣槍枝(1罪)、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(1罪) 、非法寄藏槍枝(2罪)、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(1 罪),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關係、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、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、空間之密 接程度,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(詳卷附「陳述意見狀」 所載),本於刑罰經濟、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,暨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之情形,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,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(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、併科 罰金新臺幣〈下同〉15萬元以上,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5年6月 、併科罰金55萬元以下)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(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,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;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、併科罰金12萬元;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、併科罰金15萬元,合計其餘即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7月、併科罰金2萬元及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15萬元 後,為有期徒刑17年3月、併科罰金44萬元)範圍內,定其 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如主文所 示。 五、至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狀稱:尚有案件未審理完畢,希 望等案件結束後,再定執行刑等語,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,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,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,若受刑 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,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 罰之情事,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,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,附此敘明 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 條第5款、第7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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