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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強制性交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同條第2項、第5 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前 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同法第 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,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、第679號解釋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事判決書所示,本件受刑 人經本院判處強制性交、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安罪等3罪,並 經法官諭知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。然受刑人仍以前開3 罪一併提起上訴,業經第三審法院法官於判決中諭知強制性 交及妨害秘密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,恐嚇危 安罪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,應併與駁回。是依前開說明,本 件受刑人所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罪部分於第三審法院以判 決駁回時始告確定,至於恐嚇危安罪部分則於本院判決時即 告確定。準此,本院審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「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」(本院卷第9頁,下稱附表)將受刑人 所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安罪等2罪同列於附表編號1中,即將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不同之2罪併列而未予分列之,及 附表編號2之「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」欄位應更正為「112/7 /19」等情,爰更正前開附表誤繕處,為本件附表所示,合 先敘明。 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,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,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,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,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,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此有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」附 卷可稽(本院卷第11頁),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,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, 應予准許。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;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;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,渠等3罪之罪 質、犯罪態樣、侵害法益全然不同,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,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,且前開犯行已嚴重影 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,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,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,自不 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。本院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,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(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,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4年4月以下),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(即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,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,合計其餘未 定應執行部分,為有期徒刑4年2月)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, 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,經 受刑人勾選「無意見」(本院卷第35頁),復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、比例原則等情,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,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安 妨害秘密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月 有期徒刑 3月 有期徒刑 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/06/23 110/06/20 110/06/20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判決 日期 112/07/19 112/07/19 112/07/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88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88 號刑事判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/07/19 112/11/23 112/11/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9號 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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