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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劉國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劉國威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(聲請書誤載為 第51條第3款)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」、「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」、「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」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,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,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、各刑中最長 期,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(得易科罰金),嗣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;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(得易科罰金),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、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 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;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(得易科罰金),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;如附表編號1、6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(得易科罰 金)確定,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(偽造文書、詐欺 得利或取財,想像競合從一重偽造文書)、如附表編號6至9 (詐欺取財)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,行為從民國104年5月 至000年00月間,時間相近,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,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、危害情況、侵害法益、犯 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,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所陳述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頁375頁),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四、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:「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,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,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,亦適用之。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之法定本刑,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, 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,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、第8項之規定,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,是本件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,仍得易科罰金,附此敘明 。   五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53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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