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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(北檢銘次112執聲他2332字第11390 002280號函)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○○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( 下稱系爭裁定)定其應執行刑29年10月確定,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聲請重新定執行刑,經該署否 准,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,提起聲明異議。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,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,系爭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,宣告刑最長為附表編號11之有期徒刑5年2月, 各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65年7月,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10月,僅差2個月即達上限30年,遠高於各法院裁 定各類重罪案件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,不論所犯之罪輕本刑 高如販毒、殺人、低如詐欺、竊盜,再不論所犯之罪之次數 多如數拾上百次,其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上限30年之刑 度實屬罕見。 ㈢系爭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,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 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,後再與附表編號11至18之 罪刑,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29年10月,顯係將編號11至18之 宣告刑直接加入附表編號1至10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之中,再象徵性酌減2個月而已,而非考量審酌併罰 之全部犯罪關聯性。附表編號1至18均屬妨害性自主類型之 罪,侵害法益同質性高,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遞減,並考 量生命有限,原裁定實有過苛。聲請人已入監執行逾十年, 對於昔日犯下罪刑深刻悔悟,希望能加倍彌補被害人及社會 公益。 二、按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。換言之,聲明 異議之對象,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,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,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;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,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,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,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。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,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,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,即非適法(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,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,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,有前開裁定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, 具實質之確定力,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,不得再行爭執,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 ,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。 ㈡受刑人向本院提出「刑事聲明異議狀」,其雖載有「聲明異 議」之文字,並於內容說明因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就系爭裁定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經該署以北 檢銘次112執聲他2332字第11390002280號函否准,故向法院 聲請聲明異議,然細究其所述內容,係主張系爭裁定所定之 定應執行刑有不當之情形,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之違法,或執行方法不當,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聲明異議,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。從而,受刑人以 臺北地檢署否准其聲請對系爭如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刑重新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,而向本院聲明異議,並非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,其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至受刑人倘認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不 當之情事,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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