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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束縛身體處分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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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被 告 吳來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裁定羈押,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,陳報本院核准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吳來居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,應予准許。 理 由 一、陳報意旨略以:被告吳來居(下稱被告)於民國113年2月14 日,因自述身體不適,經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,然因 假日警力薄弱,看診之收容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,顯非戒護 能力所及,為防止脫逃之情事,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 第4項規定,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,於當日16時20分,先行 施用手銬戒具1付,並於同日16時40分解除戒具,爰檢具被 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核准等語。 二、按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、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,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:有脫逃、自殘、暴行、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。有救護必要,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。」、 「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,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,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法院不予核准時,應立即停止使 用」,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484號一案處分自112年4月12日起羈押在案。茲陳報 人陳報之事實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;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,經提帶出房至診 間看公醫門診,然因假日警力薄弱,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 人員,顯非戒護能力所及,為防止脫逃之情事,故經該所長 官核准後,於113年2月14日16時2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,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6時40分解除戒具,施用期間 約20分鐘,足認此次施用戒具,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,且 未逾必要之程度,與比例原則無違,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 用戒具之事由。從而,陳報人依上開規定,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據上論斷,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、第4項、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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