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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束縛身體處分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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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本院裁定羈押,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 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,陳報本院核准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王志明於民國113年2月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,應予准許。 理 由 一、陳報意旨略以:被告王志明(下稱被告)於民國113年2月8 日假日,因被告自述身體不適,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,然因假日警力薄弱,看診之收容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,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,為防止脫逃之情事,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、第4項規定,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,於當日10時0分, 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,並於同日10時35分解除戒具,爰檢 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核准等語。 二、按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、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,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:有脫逃、自殘、暴行、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。有救護必要,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。」、 「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,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,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法院不予核准時,應立即停止使 用」,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 號一案處分自112年9月13日起羈押在案。茲陳報人陳報之事 實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 憑,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,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,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,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,顯非戒護 能力所及,為防止脫逃之情事,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,於11 3年2月8日10時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,且於返回舍房 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解除戒具,施用期間約35分鐘,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,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,且未逾必要之程度, 與比例原則無違,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。從 而,陳報人依上開規定,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,核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據上論斷,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、第4項、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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