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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君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程君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程君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 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,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「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 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」之情形者 ,明定不得併合處罰,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;同條第2項明定「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」規定,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。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16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,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。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,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 罪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,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。然查: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「定刑聲請切結書」在 卷可稽(本院卷第13頁),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,業據其陳述「受 刑人所犯罪質相同,且犯罪時間密接,請給予酌減,讓受刑 人能早日復歸社會,照顧家人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3頁),並 審酌本件內部性(有期徒刑11年4月=4月+11年)及外部性界限 (有期徒刑30年11月〈刑度總和〉以下、最長期2年8月以上),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態樣、侵 害法益、行為次數等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,原雖得易科罰金,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 他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但書、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    法 官 陳文貴    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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