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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束縛身體處分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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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被 告 謝孟書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,經本院裁定羈押,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,陳報本院核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謝孟書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9時7分至9時58 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,應予准許。 理 由 一、陳報意旨略以:受羈押被告謝孟書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自述 身體不適,提帶至診間看診,因假日警力薄弱,看診收容人 遠超出戒護人員,顯非戒護能力所及,為防止脫逃情事,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規定,經長官核准後,於113年2 月8日上午9時7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,以利戒護,並於 同日上午9時58分解除戒具,爰依法陳報法院。 二、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、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,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:㈠有脫逃、自殘、暴行、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。㈡有救護必要,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。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,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,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,法院不予核准時,應立即停止使用。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。但情況緊急時,得先行為之,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。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、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,經本院訊問後,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,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,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。 ㈡陳報人陳報之事實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在卷可稽,本院審酌為照護被告健康,有離開舍房 至診間就診之必要,適因假日警力薄弱,恐有脫逃之虞,故 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,且於就診返回舍房後即解 除戒具,施用期間僅約51分鐘(自113年2月8日上午9時7分 至9時58分),已先行由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長官核准,並即陳 報本院,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,與比例原則無違,合於上述規定意旨。從而,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,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,核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、第4項,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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