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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李勁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對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(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7月3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1206字第1129062185號函) 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勁毅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確定 後。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聲請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,經該署112年7月3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 1206字第1129062185號函否准。然扣案改造手槍與受刑人沒 有關係,且易服社會勞動可使受刑人遠離損友、正向生活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,請准罰金分期繳納或易 服社會勞動云云。   二、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;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,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、第484條定有明文。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;期滿而不完納者,強制執行;其無力完納者,易服勞役 ;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,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,得許期 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;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,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,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;罰金易服勞役,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,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,易服社 會勞動:一、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。二、入監執行逾六月有 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。三、因身心健康之關係,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。刑法第42條第1項、第42條之1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。關於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 行之罰金」規定,係對於應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,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,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 期刑,且須入監執行,犯罪情節較為嚴重,且其執行,除完 納罰金之外,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,考量社會接受 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,不宜易服社會勞動,爰將之排 除適用(該條於民國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、同年12月30日 修法理由可資參照)。且法務部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亦規定,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 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,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。另刑事訴 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,依刑法第41條、第42條及第42條之 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,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,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 41條第4項規定,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,執 行顯有困難,或因易服社會勞動,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」之例外情形,而為決定。所謂「難收矯正之效」 及「難以維持法秩序」,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,經綜 合考量犯罪特性、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,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而言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以其有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,因而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各1罪,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,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,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千元 折算1日,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驗餘子彈4顆沒收。受刑 人上訴,經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。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罰金易服社會勞動,經該署11 2年7月3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1206字第1129062185號函以「 台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…係屬入監執行逾六 月之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。且係經通緝到案,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,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」,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。經核受刑人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,併科罰金15萬元,即屬刑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 罰金」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,則檢察官就併科罰金15 萬元部分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,確無違誤。 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,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,並無審查內容之權,故裁判是否違法,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,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扣案改造手槍與受刑人沒有關 係云云,顯就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,受刑 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,應循再審、非常上訴等程序救 濟,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,是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漫指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,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指摘,要屬無據。另受刑人主張易服社 會勞動得以重建生活云云,無非個人主觀生涯想望,要難以 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,均非可採。 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聲請本院准予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 云云,惟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,依刑法第41條、第 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,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命令之,受罰金之宣告,可否分期繳納或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執行,屬執行事項,依法由檢察官為之,無從 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,故受刑人 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,亦應予駁回。  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。聲明異 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勇毅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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