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劉穎谷因犯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新舊法比較: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: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」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,「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,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,亦同(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),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。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,受刑人行為後,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,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:「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: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20年。」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」 ,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,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 ㈡次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。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: 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」;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: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」,即增訂 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時,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,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,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 無法單獨易科罰金,屬不利於受刑人,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,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。準此,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,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,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;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,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,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,賦予受刑人選擇權,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。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(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)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(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)之罪 ,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,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,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,雖法無明文,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,以維其受刑利益,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,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,自無不許撤回之理,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,即任意撤回請求,而 濫用請求權,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,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,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,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,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,終結其訴訟關係,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,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,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,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,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,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。反之,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,已撤回其請求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,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,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,並兼顧罪責之均衡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4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,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,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(即102年8月 30日)前所犯,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,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,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。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、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,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,依同條第2項規 定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始得依同法 第51條、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。  ㈡受刑人雖曾於112年8月25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「就上列案件,我要 聲請定刑」,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15頁),然本件受刑人於裁定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要「取 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此有刑事取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請求狀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),足認受刑人 於本院本案裁定前已變更意向,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,揆諸前揭說明,於本院前依檢察官 之聲請,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,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 求定執行刑之表示,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,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。  ㈢從而,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於法未 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魏俊明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書記官 吳建甫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