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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法官迴避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,聲請再審,聲請法官迴避,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固然明文規定:法官於該管案件,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,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;然所謂「 前審」意指同一法官,就同一案件,曾參與「下級審」裁判 而言。當事人僅以己意揣測聲請法官迴避,不得據為聲請之 理由(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裁定參照)。 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,由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302號受理,經查證,承審法官張江澤、章曉文及 郭惠玲曾參與前審裁判,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廻避。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,聲請更換法官張江澤等人。 三、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妨害自由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拘役50日,承審法官謝當颺;已經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,承 審法官遲中慧、楊志雄及邱筱涵;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裁定駁回,不得抗告,已經確定,承審法官張江澤、章曉文 與郭惠玲。有各裁判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。審理再審 案件之本院法官張江澤、章曉文及郭惠玲均未曾參與前審即 下級審裁判,事實明確。至於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駁回再 審裁定抗告,經以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程序駁回,聲請人又提 抗告,再經程序駁回,此2項駁回不得抗告之裁定程序,均 非前審裁判。聲請人聲請法官廻避,核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雷淑雯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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