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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束縛身體處分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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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被 告 徐子曜 住苗栗縣○○鎮○○街00000號(在押)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本院裁定羈押,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,陳報本院核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徐子曜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,應予准許。 理 由 一、陳報意旨略以:受羈押之被告徐子曜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自 述身體不適,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,然因假日警力薄 弱,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,顯非戒護能力所及,為防 止脫逃之情事,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規定,經法 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長官核准後,於113年2月18日9時18分許先行 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,以利戒護,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解除 戒具,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。 二、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、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,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:㈠有脫逃、自殘、暴行、其他擾亂秩序 行為之虞。㈡有救護必要,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。第2項情形 如屬急迫,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,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,法院不予核准時,應立即停止使用。第4項措 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。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、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陳報人陳報之事實,有「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」在卷可憑,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 公醫門診,就診之必要,因假日警力薄弱,為免於離開舍房 時,因戒護人力不足,有脫逃之虞,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 具即手銬1付,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,施用 期間僅約1時7分,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,於事後 立即陳報本院,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必要之程度,與比例原則無違,合於上述規定意旨。從 而,陳報人依上開規定,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,核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、第4項,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 作成本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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