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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法官迴避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再審案件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(下稱聲請人)被訴妨 害自由案,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受理,分由第十 六庭劉嶽承審判長、法官古瑞君、廖紋妤審理,經過查證法 官劉嶽承等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(不公平、違法、不當) ,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,聲請更換法官劉嶽 承等云云。 二、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,乃係為保持裁判之 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,故聲請法官迴避,解釋上其提出之 時期,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,否則即失卻迴避制 度設立之意義。換言之,聲請法官迴避,應以其案件仍繫屬 於法院,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,倘該案件已終結,不再繫 屬於管轄之法院,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(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41號、11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再審案件聲請 法官迴避,惟該案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,有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裁定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),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13年2月7日始提出「刑事 聲請法官迴避狀」對該案聲請迴避,有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5頁),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 後始聲請法官迴避,因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,且訴訟繫屬 已消滅,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,揆諸首揭說明,其聲請 洵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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