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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得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、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 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,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「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 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」之情形 者,明定不得併合處罰,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 果;同條第2項明定「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」規定,賦予受刑人選 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。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,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。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,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(得易服社會勞動),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。然查: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,此有「定刑聲請切結書」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9頁) ,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使受刑 人對定刑表示意見,業據其陳述「無意見」等語(本院卷第9 頁),並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(最長期5月以上、合併刑期7月 有期徒刑以下),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、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次數等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、比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原雖得易科罰金,惟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,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但書、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    法 官 陳文貴    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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