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晨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徐晨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徐晨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,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 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;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,倘數罪之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。亦即,另 定之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。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,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,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,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,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、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,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、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;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(即民國111年4月25日)前所犯,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,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。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、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,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,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(即有期徒刑7年6月=3年+4年6月) 之拘束,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、行為態樣、罪質、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、加重、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,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,且販賣時間相近,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 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:「 無具體意見,請從輕量刑」(見本院卷第97頁)等情,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