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英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再數罪併 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 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。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界限,法 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故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。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,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,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,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,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,兼衡刑罰規範目的、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、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,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,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。 二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之罪,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,而就附表編號3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、2得易 科罰金之罪,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,此有受刑人所提出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,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, 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,自屬正當。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,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 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 外部界限,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至5之有期徒刑10月,合 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(附表編號1、2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;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6月,經上訴後,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就 執行刑部分復未予撤銷,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),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1、2之罪 及附表3至5之罪,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,罪質及行為態樣皆各屬相同,而附表3至5之罪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,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,附表1、2之罪 之犯罪時間則相隔1年以上,顯然受刑人難以根絕毒品誘惑 ,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、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,為整體非難評價,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定刑因子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作成本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3日 109年4月23日 107年10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108年度偵字第6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7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8月19日 112年7月2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、2之罪,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。 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,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就執行刑部分未予撤銷,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。 編 號 4 5 罪 名 森林法 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693號 108年度偵字第6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,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就執行刑部分未予撤銷,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