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交付法庭錄音光碟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毓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范愷洋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(112 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)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毓雄(下稱聲請人)於民 國113年1月4日至本院開庭陳述意見,所遇審判長法官鄭水 銓態度極差,聲請人提出對於書記官與聲請人本人通話內容 記錄作為證據而表疑義,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態度令人覺得不 耐煩,態度甚差,經由司法院113年1月15日廳司四字第1130 000595號書函反映,後由本院以院高文簡字第1130000730號 函覆聲請人,無所述問題,就此相關爭議部分予以釐清及保 障刑事訴訟間被害人權益及尊嚴,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案件於113年1月4日刑事第15庭之法庭 錄音光碟云云。 二、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;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,應敘明理由,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,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: 「本法稱當事人者,謂檢察官、自訴人及被告。」,是刑事 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「當事人」,並不包括「告訴人」;同 法第33條復規定: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或攝影。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之影本。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者,法院得限制之。」,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、第271條之1 ,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者準用之。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之聲請權人,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 已,並不及於告訴人「本人」,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,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(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,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 人,亦非本案之辯護人、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、具律師資 格之告訴代理人,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準用規定,足認告訴人亦非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」 ,揆諸前揭說明,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,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。職此,本件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