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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假扣押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韓逸雪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江玉嬌 房欣怡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(112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),聲請查詢 財產及假扣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均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權人韓逸雪(下稱聲請人)因被 相對人即債務人江玉嬌、房欣怡(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)非 法吸金,已對相對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茲請求查 詢其等有無保險契約,並對該等保險契約執行假扣押云云。 二、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、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,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,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。次 按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 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;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、第 526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,兩者缺一不可,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,縱願供擔 保,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2人非法吸金行為,致受有財產 上損害,而相對人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,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,聲請人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 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),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,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已為釋明。然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「假扣押原因」,聲請人未置一詞,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義務。從而,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 ;又假扣押之聲請既經駁回,自無查詢相對人2人有無保險 契約之必要,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         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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