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焜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焜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吳焜丞因犯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 50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者,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 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吳焜丞因犯詐欺等數罪,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(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,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,判決駁回上訴),均經確定在案(除附表編號1所載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」,及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「109年9月3日、109年9月9日、109年9 月11日」外,餘均詳如附表所示)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,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,兼 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罪,各該犯罪性質 相近,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,各罪之獨立性較低,酌定相當 之應執行刑,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,並達矯治之 必要程度,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以111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、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,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