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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清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,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 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 期,但不得逾30年。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,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。 三、經查: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,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據此 ,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 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林清宏,並經其表示2條毒品案 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被查獲,懇請審酌既為相同毒品案, 又於同日查獲,請將定應執行刑定在11年11月,使聲請人落 在9至12年之責任分數,以利早日返鄉照顧幼子等意見,有 其定刑聲請切結書、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59 頁)。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,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曾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8月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。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,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,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。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頁),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,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,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 律目的、罪質、反覆實施之情況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,復參以上揭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所述,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 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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