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劉玉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劉玉英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(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「104 年3月22日至106年1月11日」),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,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 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;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,倘數罪之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。亦即,另定之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(附表編號1共8罪,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0月〈1罪〉、有期 徒刑2年〈共2罪〉、有期徒刑1年〈1罪〉、有期徒刑4年6月〈1罪 〉、有期徒刑3年〈1罪〉、有期徒刑3年2月〈1罪〉、有期徒刑1 年10月〈1罪〉),均經確定在案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。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 易科罰金,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,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,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頁),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,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。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,經徵詢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,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(即以最長期 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下限,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0年 4月為上限),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8罪,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 等情【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(有 期徒刑6年)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(有期徒刑3月)總和有 期徒刑6年3月】,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 欺取財罪,其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,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、罪質相關性、犯罪次數、各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,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(見本院卷第65頁)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   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