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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建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上列受刑人林建南因竊盜等數罪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不在此限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 有二裁判以上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 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。另定應執行之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 。至已執行部分,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,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,合先敘明。 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,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,而本院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,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符合刑法第 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,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,茲受 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受刑人簽名之「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8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」在卷可參。其中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,固已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,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然揆諸前揭說明,其與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,合併定應執行刑。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 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。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前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;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,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,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。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,及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次數 等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,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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