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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雨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。 理 由 一、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: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: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。 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:我所犯附表所示案件間無關聯,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,我未罹患疾病,希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(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)112年度執字第8102號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84號、14064號全部一次執行 完畢。 二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: 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、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:「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」、「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」。據此可知,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。據此可知,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 形,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的法院聲請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,依 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,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。受聲請法院之審 查及裁定範圍,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,檢察官未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,基於不告不理原則,法院無從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,一併為裁定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,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(民國112年9月6日)前所犯,而本院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,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,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自應向本院聲請 。是以,本院審核後,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 式,即屬合法。 三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: 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:「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」、「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」。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,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,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、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,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,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。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,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。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,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,尚應受比例原則、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,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,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,使其結果實質正當。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,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(如複數竊盜、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),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,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;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,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(如殺人、妨害性 自主)時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,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;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,且其行 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均相似者,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,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,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;反之,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,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,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。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,這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。本院審核後,認 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,應就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。是以,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,本院更定 執行刑時,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。 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,其罪質與手法皆相同(都 是違反國家禁令販賣毒品),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, 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;並權衡受刑 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、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 重,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,或對於前、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, 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;另併予考慮 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,基於責罰相當、 犯罪預防、刑罰經濟、恤刑政策等意旨,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為整體的非難評價,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㈣受刑人雖主張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102號與本件一起 執行等語。惟查,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,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,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,已如前述。是以,受刑人主張全部一次執行完畢等語,尚 屬無據,附此說明。 四、適用的法律: 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 、第51條第5款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         法 官 林呈樵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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