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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子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子陽因妨害自由等數罪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(聲請書贅 載「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」,應予刪除)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,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;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,且均經確定在案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。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 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,前開 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0○0號14樓之住所,因未獲會晤本人,而由其受僱人 即中山首府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受領;另於113年1月15日送 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30樓之居所,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而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,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,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,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(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,以宣告 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),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、2所示之罪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其犯罪類型、行 為態樣相同或類似,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、罪 質相關性、犯罪次數、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 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,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,合於數罪併罰要件,仍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,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,附 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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