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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翠美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,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69號,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第一審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,起訴案號: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2、30003、38992號、109年度 調偵字第2856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翠美(下稱聲請人)之聲請意 旨略以: ㈠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民國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及 檢察官所作之聲請人供述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,蓋檢察事務官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揭示 基於法治國原則,國家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 刑事訴訟法第98條、第100條之2規定,在未有辯護人陪同下 ,先與聲請人談論,並刻意告知「妳這個回答大概只能用到 什麼時候妳自己心理有數,我待會就會一直這樣問妳啊,其 實我們在車上就談過啦,妳也知道他是在賣手機的啊」,顯 見檢察事務官預先以言語給予聲請人心理壓力其後再製作詢 問筆錄。其次,檢察事務官明顯逾越法律規定及職權範圍, 承諾聲請人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,使 信以為真,是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,取得不利於聲請人之 自白,亦係法律禁止的利誘行為。且聲請人到地檢署前已有 受暗示或要求自白之內容,致精神上受有恐懼、壓迫等狀態 ,並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就算未有受不正方法之自白時 ,其後之自白,亦不具證據能力。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自 白任意性調查未盡,遽採為有罪判決之所憑證據,亦屬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。再者,檢察官係刻意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 人自己犯罪事實,並有檢察官命辯護人在庭外等候等文字, 但訊問之內容全部為聲請人自己有關,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2項本文「無辯護人之聲請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 ,應即停止訊問。」之規定。且並無任何可翻閱卷證資料之 事,亦未給予聲請人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,而檢方筆錄 刻意以答代問誘導問題,重複暗示聲請人知悉轉賣手機,聲 請人於辯護人未在場或未討論之情形,以一個非法律專業, 又突遭搜索驚恐未定,途中又遭以言語暗示之聲請人,何能 權衡?上開之證據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。 ㈡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為告訴人自行決定同意給予同案被 告林敬翔續辦優惠手機之主要理由,但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,虛構聲請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 會議之事實,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證據,蓋會議紀 錄出席人員欄顯然可見,又由該次會議討論內容,顯見告訴 人是自行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且信任同案被告林敬翔之話 術,希望透過擔保物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申購手機,此證 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自行決定以物保作為同意之條件,非聲 請人有任何共同詐欺行為。惟原確定判決僅提及聲請人答辯 ,卻未見判決理由說明,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。 ㈢由證人陳佩瓊、周耀坤、胡學海、余靜雯、呂子承、李秉育 等人之證詞,可知告訴人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行申購手機 ,乃因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、評估及基於自己商業考量,且 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、擔保等條件,及自己與同 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,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亦同。被告縱有協助同案被告林敬翔辦理企業購機,惟 此為被告之日常職務,況告訴人内部職員已自行多次與同案 被告林敬翔商議開會,甚至在同案被告林敬翔未提供具體擔 保物下,仍係考量未欠費而同意給予續購手機,聲請人根本 無任何不法行為,聲請人誠屬有行政疏失,但於刑事上也僅 能謂有過失,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轉售手機或是 分贓分潤,且無證人指控聲請人有提出不實資料或有配合同 案被告林敬翔隱瞞之事實,亦均未證稱聲請人有詐欺犯意。 該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,亦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 ,僅憑主觀擬制認定犯罪事實,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。 ㈣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林敬翔之供述,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 轉售手機之證據,惟欠缺擔保證據,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,且同案被告林敬翔供述前後不一,其偵查時 證稱: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 ,伊就有跟聲請人說。審理中具結證稱:105年4月20日... 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口見面時,伊是口頭跟她說的。 最早讓聲請人知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。其於原審 簡式審判筆錄也僅稱「差不多」就是在105年4月20日等語, 顯見同案被告林敬翔無法舉證,以不確定回答虛構,原確定 判決未就該等不確定證詞調查擔保證據,僅以同案被告林敬 翔表示聲請人未獲利益報酬等語及具結即認為有擔保,完全 無視同案被告林敬翔具有瑕疵之證詞,以此證詞草率認定聲 請人105年4月20日起就有獲得同案被告林敬翔「據實」以告 ,顯然未審酌聲請人否認同案被告林敬翔有對其說過轉賣手 機之供述證據。又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訴確定判 決、對聲請人誣告確定不起訴處分書、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 敬翔求償會議紀錄等,可證明同案被告林敬翔對告訴人及檢 察官虛構本案申辦之門號(即同案被告林敬翔轉售之手機所 搭配)遭聲請人盗用之不實事實,其與聲請人間早已存有仇 怨,更遑論卷内根本沒有證據足證明聲請人知轉售手機之計 畫與對象,兩人間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,原確定判決卻可 以忽視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,片面採取同案被告林敬翔具 有瑕疵之供述,主觀臆測聲請人有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云云 ,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 在。  ㈤綜上所述,原確定判決顯然具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,漏未 審酌之再審理由,且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再審期間遭受 侵害,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、2項規定,併請鈞院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: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,除前條規定外,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,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,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,聲請再審。」所謂漏未審酌,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,未予審酌而言,苟被捨棄之證據,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,即非漏未審酌。另此所指「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」,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,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,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,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,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,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,且其中「重要證據」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,但涵義其實無異,應 為相同之解釋;從而,聲請人依憑其片面、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,無論新、舊、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,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,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,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)。末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,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,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,若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、採證認事違背經驗、論理或 相關證據法則,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、判決理由不備 ,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,尚屬判決 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,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 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,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 定之要件,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 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,徒自為相異評價,並執為符合聲請再 審事由之主張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,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,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,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。 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69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,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。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,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,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(見 本院卷第29至84、111至131頁)。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8樓」之 住所,由其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(見本院卷第133頁),是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及理由狀,係在上開聲請再審之期 限內,本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。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 正公布,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,通知聲請人到場,並聽取檢察官、聲請人等之意見(見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),合先敘明。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、證人林敬翔、證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員工陳佩瓊、周耀坤、胡學海、余靜雯、證人即向林 敬翔購買手機之呂子承、李秉育等人之證述,及卷附之會辦 單、佳鞍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 手機之一覽表、佳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計表、中 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 則、流程簽核人員暨通知人員名單、佳鞍公司1389門號申租 及欠拆明細表、歷次購機型號及市價明細表、預繳明細表、 佳鞍公司設立登記表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年3月7日北 人二密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 北營業處108年9月18日新北人駐密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附 件、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、105年5月31日協商會議紀 錄、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等證據資料,認定:「 …二、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,已自林敬翔處獲悉佳鞍公司 以前開『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』申購手機非供研發之 用,而係另行販售予他人,竟為追求業績,明知中華電信公 司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,訂有『企業客戶購機免 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』(下稱購機免預繳原則 ),且佳鞍公司不適用上開優惠方案,仍與林敬翔共同意圖 為佳鞍公司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自105 年4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,受理佳鞍公司依上開優惠方 案申辦如附表編號43至1382號門號搭配購買手機時,未依循 上開『購機免預繳原則』作業規定,且於其填載之「企業客戶 服務支援會辦單」(下稱會辦單)中,未詳實記載而刻意隱 瞞佳鞍公司利用上開優惠方案購買之iPhone手機係用以轉賣 牟利之事,使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認佳鞍公司購買 iPhone手機進行研發,而陷於錯誤,佳鞍公司乃得以免預繳 或購機優惠之方式,自中華電信公司處獲取如附表編號43至 1382所示之iPhone手機,旋即由林敬翔轉售獲利。嗣因林敬 翔及佳鞍公司自106年9月起,無力再續付高額通信費,透過 林翠美請求延後繳款期限,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。」等情 。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,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,詳予指駁,核其論斷作 用,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,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,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。  ㈢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:111年1月2 7日聲請人乃遭受檢察事務官預先以言語給予心理壓力,其 後再製作詢問筆錄,聲請人於辯護人未在場或未討論之情形 ,所為非任意性自白,聲請人其後於偵查庭不利己之所述, 係之前已受到檢察事務官不當暗示誘導,亦非任意性陳述, 上開之證據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( 見本院卷第12至15、109頁),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 辯稱:檢察事務官於帶同聲請人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 下稱新北地檢)之途中,在未告知其權利、未有辯護人在場 情形下,即先詢問聲請人,嗣檢察事務官、檢察官於詢、訊 問聲請人時,未出於懇切之態度,不斷以誘導、重複之問題 詢、訊問,給予聲請人心理壓力,聲請人該等陳述不得做為 證據云云,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,略謂:「林翠美自陳其 與檢察事務官一同前往新北地檢途中,檢察事務官曾告以: 林敬翔都承認賣手機了,你就承認吧,其回以:我要承認什 麼,沒有的事我為何要承認等語,未見林翠美有何不利於己 之供述。嗣檢察事務官、檢察官於詢、訊問林翠美時,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,對林翠美告知訴訟權利,過程中 未有任何高聲辱罵、指責之情事,又林翠美可自由陳述,自 由未受拘束,亦可翻閱卷證資料,縱檢察事務官、檢察官有 重複訊問、反覆確認,林翠美亦於權衡後為供述,自不得謂 其供述自由受不當外力影響,況檢察事務官詢問、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訊問林翠美時,均有辯護人在場,林翠美更無受強 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、疲勞,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可能 ,自難以辯護人上開所指,即認造成林翠美內心之恐懼或壓 迫,以至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。是故,林翠美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、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,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),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 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,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, 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,並針對卷內 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,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, 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。  ㈣又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:請審酌訊 問筆錄內有「請辯護人再庭外等候」文字,檢察官於111年1 月27日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庭,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月27 日詢問時,未給予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,且無任何可翻閱 卷證資料之事;原確定判決就第二審法院112年12月12日審 理筆錄及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,均僅斷章取義,節錄部分 不利聲請人之證詞,全文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書所載,以上均 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(見本院卷第12、14、109頁), 然查:  1.據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27日詢問筆錄所載,略以:「(是否 選任辯護人?)有,吳宜臻律師。…(有無其他陳述?)辯 護人答:稍後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再陳述。」等語,並有辯護 人簽名(見109偵9322卷㈢第197、203頁反面),可見檢察事 務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聲請人時有辯護人在庭,且觀諸第二審 法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內容(見第二審卷㈠第399至408頁 ),並未見檢察事務官不同意聲請人與辯護人討論之語句。 再者,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,略以:「八、勘驗筆錄《111 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》㈣、5.⑴檢事官:這一疊,自己找 (將資料地給林翠美,林翠美上前接過資料)…。⑵【00:55 :13】至【00:55:51】林翠美接過資料,站在旁邊翻看資 料。…6.【00:53:23】…林翠美(將資料再拿起來看)」等 語(見第二審卷㈠第402至404頁),可知聲請人有翻閱卷證 資料之情。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,略以:「九、勘驗筆 錄《111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》㈣、1.⑶於00:02:30時,檢察 官告知辯護人現林翠美以轉換為證人身分,辯護人表示可於 林翠美身分轉換為被告時,再進來為林翠美辯護及表示意見 。辯護人即於00:03:15時起身離開法庭。…12.【01:05: 10】至【01:23:03】⑴【01:05:10】至【01:05:50】 無聲音。檢察官請林翠美去請辯護人進法庭。【01:06:09 】辯護人進法庭」等語(見第二審卷㈠第408、430頁),可 知檢察官111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內固載有「請辯護人再庭外 等候」等語(見109偵9322卷㈢第263頁反面),然係因辯護 人表示於聲請人身分轉換為被告時,再進來為聲請人辯護及 表示意見,因而上開筆錄方為如此記載。嗣後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訊問聲請人時,亦確有辯護人在場。是聲請意旨主張檢 察官於訊問聲請人時無辯護人在庭,檢察事務官詢問時,未 給予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,且無任何可翻閱卷證資料之事 云云,均與卷證內容不符,洵非可採。  2.觀諸11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(見第二 審卷㈡第36、37頁、第二審卷㈠第399至436頁),與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中證據能力部分所載(見本院卷第31頁),並無歧 異之處,要無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,僅擷 取部分內容,引用不利聲請人部分乙情,是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,實無可採。  3.綜上,聲請意旨上揭所指,或係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重為爭執其內容,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 曲解為漏未審酌,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。  ㈤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,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。詳言之,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,依刑事訴訟法規定,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,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,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,是倘所指摘者,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,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,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經查,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:①檢察事務官未遵守司 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揭示基於法治國原則、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、第100條之2規定;②原確定 判決對於聲請人自白任意性調查未詳盡,遽行採為有罪判決 之所憑證據,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;③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聲請人自己犯罪事實,並有檢察官命辯護人在庭外等候 等文字,但訊問之內容全部為聲請人自己有關,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;④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林敬 翔之供述,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轉售手機之證據,欠缺擔保 證據外,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;⑤原確定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等節(見本院卷第12、13、14、22、 109頁),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,而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,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。準此,聲請人以 上情提起本件再審,容非可採。   ㈥另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:第一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虛構聲請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 之事實,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證據云云(見本院卷 第15、108頁),惟據證人周耀坤於偵查中證稱:「…所以我 們在105年5月31日又開了第二次會,有請佳鞍公司的林敬翔 來,我記得這次會議林翠美也有來,會議中我們跟林敬翔說 佳鞍公司設立登記地的房遞價值不足,所以林敬翔表示願意 提供板橋四川路2段的房屋作為擔保,當時在場的法務就是 會議記錄余靜雯,林敬翔在這次會議中還是不斷的說佳鞍公 司有研發需求,所以需要繼續買手機,希望我們可以繼續賣 他,但我們當時是從陳佩瓊科長知道林翠美賣了兩、三百支 手機給佳鞍公司林敬翔,沒有上簽也沒有預納費用這件事之 後,中華電信就沒有繼續賣手機給佳鞍公司,必須等佳鞍公 司提供足額擔保才能繼續往來。」、「(提示105年5月31目 會議記錄)這是否是你所說的第二次會議記錄?)是。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記錄上出席人員沒有寫到林翠美。」等語(見 109偵9322卷㈢第47頁)。又據證人陳佩瓊於偵查中證稱:「 (之後發生何事? (提示第二次會議記錄)我們還有再開 一次會,追蹤林敬翔有無提供足額擔保品。這次是因為林敬 翔跟林翠美說他還需要手機,所以林翠美就跟我及副總報告 ,我們就請林敬翔來開會,這次會議林翠美也有參與,林敬 翔在會議中說他需要更多手機,我就問法務林敬翔提供的擔 保品狀況如何,法務說有點問題,林敬翔就說他可以提供其 他擔保品,好像是他姐姐的,所以法務就請林敬翔再提供相 關的資料,之後擔保品的狀況我就不清楚,是法務在處理。 」等語(見109偵9322卷㈢第53頁)。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, 聲請人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,第一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,經核並無違誤,是上開聲請意旨及聲請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猶執此置辯,顯與卷證內容不符,容 有誤會,尚非可採。    ㈦聲請意旨另主張:由證人陳佩瓊、周耀坤、胡學海、余靜雯 、呂子承、李秉育之證詞可知,告訴人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 續行申購手機,乃因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、評估及基於自己 商業考量,且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、擔保等條件 ,及自己與同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, 非聲請人有任何共同詐欺行為,聲請人之行政疏失,刑事上 僅能謂有過失,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轉售手機或 分贓分潤,且無證人指控聲請人有提出不實資料或有配合同 案被告林敬翔隱瞞之事實,故聲請人亦無詐欺犯意,上開證 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(見本院卷第17至22、93、97頁 ),惟查:  1.依證人陳佩瓊、周耀坤及胡學海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: 若公司申請大量手機,只是用來洗手機,中華電信當然不會 准許其申辦,縱使他們有依照期間繳交月租費或預繳費用, 也不會准許;我們跟一般客戶在契約都有提到,即使你來申 請中華電信門號或網路也不可以轉賣,我們都設定申請人是 使用者,如果申購目的是要轉賣,那是另一種合約型態,就 變成我們的通路,此時你要跟我簽訂的是代為銷售合約等語 明確(見第一審卷㈡第79、99、110、118頁)。且依告訴人 內部制定「購機免預繳原則」,乃要求企業客戶業務經理應 於「會辦單」內敘明該客戶之信用查核、資本額、財務狀況 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、營收貢獻、員工數量/市話 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之理由(見109偵9322卷㈠ 第15至16頁),可知告訴人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 及風險評估,乃制定其「購機免預繳原則」,由客戶檢附相 關證件提出申請,再經企業客戶業務經理審核,並詳載該客 戶之信用查核、資本額、財務狀況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 情形、營收貢獻、員工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、 增加月租費比例是否對等事項,並以「會辦單」敘明前揭事 由逐級陳核,以避免有惡意洗手機、欠拆等情事發生。又依 證人陳佩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:因為被告林翠美服務 客戶,她要瞭解客戶實際營運狀況、經營情形,初步審核一 下公司資本額、償債能力,我們公司內部要求第一線人員要 這樣做,假如申請人買大量手機狀況,就要對公司申請事由 查證等語(見第一審卷㈡第75至76、78頁),足徵告訴人對 於一般企業申辦大量手機的實際用途為何、有無涉及洗手機 轉售牟利乙情,為其審查重點,聲請人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 務經理身分,依其職務對於佳鞍公司之資本額、財務狀況及 上開期間申辦大量手機之事由,本應負有就申請案之查證責 任,然聲請人卻於佳鞍公司所有「會辦單」中針對前開事項 隻字未提,亦未踐行任何初步查核,反而長期配合同案被告 林敬翔以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,持續完成佳鞍公司申 辦大量手機程序,並協助其點交手機,則聲請人所為顯屬共 同詐欺行為無訛。  2.復依證人陳佩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:在佳鞍公司長達 1年多時間申購大量手機,伊有請被告林翠美確認該公司申 購用途狀況;因為我們是想他買那麼多手機,純粹是因為申 購手機數量很龐大,沒有其他跡證或訊息證明這部分用於被 告林敬翔說的用途,後來伊就請被告林翠美趕快去做徵信報 告等語(見第一審卷㈡第80、82至83頁)。再者,徵諸中華 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顯示: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 、為一人公司,營收數據僅由公司本身提供、其他數據為估 計,拒絕提供財務報表,且登記營業址並無營運等情,經徵 信單位評估列為「待觀察」對象,可知佳鞍公司在第三方單 位調查下,其財務狀況仍屬不明,依資本額及員工編制狀態 ,更難認已達政府工程標案之一般標準,遑論有無實際進行 手機無線充電研發技術,完全欠缺相關事證,是佳鞍公司申 購事由之真實性,顯有可疑。而依證人胡學海於第一審審理 具結證述:針對佳鞍公司本身後續營業狀況調查,被告林翠 美並無檢附相關資料給伊等語(見第一審卷㈡第119頁),是 聲請人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務經理身分,既已經手佳鞍公司 之徵信報告,並掌握其徵信結果,然卻未見其他積極查證或 防範作為,衡情,倘非其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敬翔實際購機 用途為何,豈會毫無保留而持續配合同案被告林敬翔以相同 事由申辦大量手機,甚至協助其展延繳費期限。是聲請人所 為,足證聲請人顯有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上開手機之 故意至灼。  3.再依證人周耀坤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:因為被告林翠美 一直上簽呈,就說佳鞍公司有手機需求,基於業務經理要衝 業績,被告林翠美就一直強調這個沒有問題,她每次跟我報 告都說沒問題,我們當時係相信被告林翠美強調佳鞍公司有 在做手機研發之基礎,加上其有正常繳費,才會准許佳鞍公 司在預繳情形下得以後續申購手機等語(見第一審卷㈡第90 、98頁),證人胡學海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:當時會 同意佳鞍公司繼續申購大量手機,不只是有正常繳費,而係 相信佳鞍公司有從事手機研發之使用需求,才同意其申購等 語(見第一審卷㈡第117頁),可見針對申購案之審核流程, 須先透過聲請人為初步審查把關,上開證人始能進行後續審 核程序,是其等係基於相信聲請人「已針對佳鞍公司申購事 由完成查證」之前提下,而評估繳費狀況,方允許佳鞍公司 以預繳模式繼續申辦手機。是聲請意旨辯稱告訴人同意同案 被告林敬翔續行申購手機,係基於自行評估及商業考量,且 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、擔保等條件,及自己與同 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云云,與卷證內 容不符,殊非可採。    4.至聲請意旨另稱: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分贓分潤,其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(見本院卷第97頁),然此僅涉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問題,無礙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成立,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。  5.綜上,上開聲請意旨所指,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。再者,證人陳佩瓊、 周耀坤、胡學海、余靜雯、呂子承、李秉育等人之證詞,均 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(見本院卷第33頁),已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予以調查、審酌,並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,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,並無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主張漏未審酌之情事(見本院卷第109頁),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。    ㈧聲請意旨又指稱:同案被告林敬翔就「告知聲請人之時間」 供述前後不一,以不確定回答虛構,原確定判決未就該等不 確定證詞調查擔保證據,僅以同案被告林敬翔具有瑕疵之證 詞,草率認定聲請人105年4月20日起就有獲得同案被告林敬 翔據實以告,顯然有誤。又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 訴確定判決、對聲請人誣告確定不起訴處分書、告訴人對同 案被告林敬翔求償會議紀錄等,可證明其與聲請人間早已存 有仇怨,且無證據足證明聲請人知轉售手機之計畫與對象, 兩人間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,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(見本院卷第22至24、 93至98頁),惟查:  1.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:後 來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,伊 就有跟被告林翠美說,伊拿這些手機是要轉售出去的;伊確 實已經跟被告林翠美說,伊用企業購機優惠專案買的手機, 都是轉售出去,被告林翠美則回應說他不在乎,只要伊有繳 電話費就好了,而且他也需要業績等語(見109偵9322卷㈢第 269頁反面至第270頁)。其於第一審法院111年4月14日簡式 審判程序中供稱:我差不多就是在105年4月20日讓被告林翠 美知悉我其實係以佳鞍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手機後轉賣 牟利一事等語(見第一審卷㈠第130頁)。其於第一審法院11 1年5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:105年4月20日被告林翠美就知 道伊都是把從中華電信那裡拿到的手機拿去轉賣,因為那時 候要繳電話費,伊一直都有跟被告林翠美說手機轉賣獲利一 事,她從頭到尾都知道伊公司根本沒有在從事手機電池研發 ,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口見面時,伊是口頭跟她說的 ,最早讓被告林翠美知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,伊 會告訴被告林翠美的原因是她也會一直問伊要這麼多手機做 什麼,伊就會直接了當跟她說,是因為伊公司的條件不夠, 只有10萬元,根本不可能去做什麼政府標案,這任何法規依 據都可以查得到,伊那時候直接跟她講的心態就是可以辦就 辦,不可以辦就算了,伊有跟她用口頭講公司的狀況,被告 林翠美聽了之後沒有什麼反應,她就說繼續辦,就是她知道 了,但伊後續繼續申購,她也繼續幫伊申辦,伊只知道她可 能業績很好,因為她那時候有跟伊說,有可能因為伊是她的 大客戶,做這麼大量的申購也許可以幫助她做業績等語(見 第一審卷㈡第18、20至21、39、45至47頁),且依聲請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:因為伊當時覺得被告林敬翔買手機的量太多 ,伊覺得有點奇怪,問他是否真的在研發手機,他就說研發 手機是一部分,其他他自己會處理,伊的理解是他會把其他 手機拿去轉賣,就是在105年4月20日被告林敬翔第二次來申 請購機,當時伊是幫他開會辦單,在1樓他要點交手機時, 伊有下去營運處1樓櫃臺,他在神腦手機櫃臺那邊點交手機 時,伊問他的,在協商會議時,因為告林敬翔之前跟伊說他 部分是要做手機研發,而會議重點是要求被告林敬翔提供擔 保品,加上被告林敬翔當時沒有欠費,所以伊就沒有說出他 其實買手機是要去轉賣的事,伊當下沒有把被告林敬翔其實 是轉賣手機這個風險告訴公司,因為伊擔心伊的業績會受影 響等語明確(見109偵9322卷㈢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) ,足認聲請人因已主動探詢同案被告林敬翔申購手機實際用 途,而意識到同案被告林敬翔藉此轉賣獲利,是其既可預見 佳鞍公司申請大量手機並非真正用於研發,為達到追求業績 目的,而容任同案被告林敬翔以此進行洗手機牟利之結果發 生,聲請人仍決意受理佳鞍公司之申請案,並填載相關會辦 單以協助同案被告林敬翔因而取得手機,則聲請人已具與同 案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。至聲請意旨稱 :同案被告林敬翔就「告知聲請人之時間」供述前後不一, 以不確定回答虛構云云,惟同案被告林敬翔就「其有告知聲 請人,以企業購機優惠專案申請大量手機,係欲轉售」乙事 ,前後供述均屬一致,而本案行為時間為105年、106年,其 上述供述時間為111年,二者期間已相隔約5年,其縱有因記 憶模糊,時間上無法精準敘述亦屬正常,實無礙於上開主要 事實部分供述之憑信性,原確定判決仍得勾稽卷證予以判定 。  2.至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訴確定判決(即108年5月 13日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)、同案被告 林敬翔誣告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詐欺、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罪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(即109年5月25日新北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31412號、108年度偵字第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 、110年12月16日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 分書)、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敬翔求償會議紀錄(即106年9 月26日至106年11月1日佳鞍公司欠費催收協商會議)等(見 第一審卷㈠第335至339、341至346、347至373、435至439頁 ),均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(105年4月21日至10 6年9月7日)之後,聲請人憑此嗣後發生之訴訟及糾紛主張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敬翔間早已存有仇怨,不可能有犯意聯 絡云云,邏輯上乃倒果為因,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,自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。  3.綜上,原確定判決非有上揭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, 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,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、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,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。  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,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,無顯然之瑕 疵,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,惟若無法院協助,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。倘從形式上觀之,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,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,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。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,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,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,聲請調查 證據,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,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,截然不同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 聲請傳喚證人余靜雯,以佐證是由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以供擔 保方式讓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購手機乙節(見本院卷第108頁 ),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,法院於再 審程序調查之證據,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,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,始有依聲 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。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述,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,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,是上開聲請,自無調查之必要,亦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,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,依其主觀意見再 事爭辯,客觀上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,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」不合,其聲請再審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,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,自無所據,爰併予駁回 。 五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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