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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王國鑫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對於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(第一審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,原 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8號),聲請再 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再審意旨略以: (一)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確定判決(下稱原確定 判決)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國鑫(下稱聲請人)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,依法 不得販賣,竟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,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,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7 時許,在新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巷0 ○0 號聲請人住處旁車庫,以新臺幣(下同)1千元之代價 ,販賣重量不詳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金榮 之犯罪事實,係以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證稱:(提示E1通訊 監察譯文2 則)是伊跟王國鑫的對話,內容是伊要跟王國鑫 購買安非他命,在王國鑫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住處車 庫,最後一通電話完即碰面交易,當天有交易成功,譯文中 「一張」就是伊要以1千元買安非他命等語為依據及理由, 然此顯與E1通訊監察譯文中之「人家要啦,1張的」、「那 我跟他過去,我跟他約在車庫等」之通訊意涵不相符合,自 屬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,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,顯見實際上確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買 家要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,而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之 證詞,係因檢察官忽略證人簡金榮本於居中仲介毒品買賣事 宜,為求脫免罪責而隱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,而 誣指聲請人與其交易毒品,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具狀告發,並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理由欄三( 三)所涵攝之事實。 (二)又依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,聲請人問: 「你是誰?」,簡金榮回答:「我金榮啊」 ,聲請人:「 我正在等你,等到要…我就」等語,係指聲請人已等待簡金 榮許久的意思,簡金榮詢問聲請人有無「查某的」,聲請人 問簡金榮:「怎樣喔」,簡金榮稱:「人家要啦!1張的ㄟ啦 !…給我約去那邊」,聲請人即知簡金榮有找到真實姓名籍 不詳之買家要以1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,聲請人才告知「有 啦!我在車廠啦!」,簡金榮原以聲請人在家等,所以才會問 聲請人「你在車廠? 」、「怎麼會跑去那邊? 」,上開對 話係因該日上午由聲請人出資1千元請簡金榮去購買1公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,但因簡金榮所買甲基安非他 命品質不佳,又不能退貨,才向聲請人提議將施用剩餘之毒 品轉手予他人,並表示要去問看看是否有人要買,讓聲請人 在家等待電話,之後始詢問聲請人:「啊你現在是有帶在身 上就對了」、「啊呢我現在趕快過去,我跟他約在你車庫那 邊等你等…好啊好啊」、「你等我一下就好」,聲請人回稱 :「好」即結束通話,並在車廠等待簡金榮去車庫那邊與買 家見面,大約6分鐘後簡金榮打電話來說「我到了」,該買 家不知等了多久,被告始搭計程車趕往自家車庫,惟因車廠 不好招呼計程車而耽誤了些許時間,當聲請人回到自家車庫 時,簡金榮表示買家以為來就可以買到,但因聲請人未及時 抵達交易地點而作罷,以上事實俱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 時提出,自屬未及調查審酌之「新事實」及「新證據」,且 具有嶄新性,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對聲請人有利益,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為救濟,爰請求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。  二、按「聲請再審之案件,除顯無必要者外,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,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。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,或陳明不願到場者,不在此限」,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已於113年2月5日以遠距訊問方 式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,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,自 符合上開程序規定,核先敘明。 三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: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:一、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。二、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、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。三、受有罪判決之人 ,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。四、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。五、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,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,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,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,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,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。六、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。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,以經判決確定,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,得聲請再審。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」 。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、第3款、第5款聲請再審時,依同條 第2項規定,以經判決確定,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。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、第3項 可知,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「新事實」、「新 證據」,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,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,亦 屬之;然該事實、證據,仍須於單獨觀察,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,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,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 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,得聲請再審;此所謂「新事實」或「新證據」,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、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、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準此,所謂「新事實」或「新證據」,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「新規性」,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,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,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,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。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,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、辯 論,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;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,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。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,尚須審查證據之 「顯著性」,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,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,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,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。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,而 開啟再審程序,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所支配 ,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、片面自作主張,就已完足。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,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意指摘,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,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,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,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)。 五、經查: (一)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,於105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,在新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○○巷0 ○0 號聲請人住處旁車庫,以1千元之代價,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金榮之犯罪事 實,係依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證稱:(提示E1通訊監察譯文 2 則)是伊跟王國鑫的對話,內容是伊要跟王國鑫購買安非 他命,在王國鑫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住處車庫,最後 一通電話完即碰面交易,當天有交易成功,譯文中「一張」 就是伊要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等語(參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 19頁),且證人簡金榮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6 時5 3分52秒及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分34秒之通訊監察內容, 經原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(其中部分 內容原一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未盡詳確,應以原確定判決書法 院勘驗之內容為據,詳如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, 以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)可知,當時係由證人簡金榮主動 撥打電話予聲請人,於電話中詢問「你那裡今天有沒有查某 (即台語「女生」)的」、「1 張的」,其等使用買賣交易 毒品所慣用暗語交談,而「女生」即暗指甲基安非他命,「 1 張」即指1,000元,此與毒品交易常情相符,亦與證人簡 金榮證述向聲請人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,000元之情 節相一致;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:當時簡金榮欲以1,00 0元跟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(參見偵卷第74頁),更堪認證 人簡金榮與聲請人於上開對話中以暗語溝通,係指購買1,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,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,聲請人並無拒絕或推拖之情形,經證人簡金榮詢問有無 「查某的」,被告即答稱「有啦」,證人簡金榮又稱「我現 在趕快過去」、「約在你車庫那邊」、「你等我一下就好」 等語,聲請人亦回覆稱「嘿啊」、「好」等語,對於證人簡 金榮要求前往聲請人所在之車庫,向其購買1,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,聲請人亦與允諾,並於上開通話結束後,證人簡 金榮緊接於大約相隔6 分鐘後,隨即於下午7 時1 分34秒撥 打電話向聲請人稱「我到了」,聲請人即答覆「好好好」, 自堪認聲請人應確實有與證人簡金榮於上開約定之地點見面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;另參照證人簡金榮之住處係在新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,其自住所地發話與聲請人,發話基地台 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00 地號,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( 參見偵卷第7頁),而聲請人之住所地與證人簡金榮之住處 距離不遠,有Google地圖及地籍圖資料在卷可稽(參見原一 審法院卷第123頁至第124 頁),則證人簡金榮與聲請人結 束第一通電話後,僅相隔6 分鐘即抵達聲請人住處,在一般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可涵蓋相當距離之範圍,則證人簡金榮先 後撥打與聲請人兩通電話之基地台都位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 00地號,符合常情;此外,針對證人簡金榮於原一審法院作 證時改口證稱:這次伊並沒有拿到毒品,因為伊在那邊等聲 請人等太久,沒有跟聲請人碰到面,伊就去別的地方找等語 (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),以及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辯稱:伊和證人簡金榮通電話的時 候,因為伊有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,不然伊講話不會有嗯嗯 厚厚的情況,雖然證人簡金榮跟伊講「查某」,但伊當時也 不知道簡金榮在跟伊講什麼等語,何以俱不足採信之理由, 亦已詳予指駁論敘(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8頁第2 0行),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,並無違背經驗法則、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事,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 子卷證資料查證無誤。   (二)又再審意旨所稱「新證據」之部分,實係證人簡金榮與聲請 人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53分52秒及000 年00月0 日下 午7 時1 分34秒之通訊監察內容,然此既經原一審法院當庭 勘驗通訊監察錄音,且製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,並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、辯論,最終在原確定判決理 由內已詳予論述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 簡金榮犯行之理由,顯非屬於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之「新證據」甚明。 (三)另再審意旨所主張:案發當日上午,係由聲請人出資1千元 請簡金榮去購買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,但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,又不能退貨,才向聲請人提議將施 用所餘之毒品轉手予他人,並表示要去問看看是否有人要買 之事實,則迄未經聲請人於警詢時、偵查中、原一審法院審 理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辯解(參見偵卷第3頁至 第6頁、第72頁至第75頁、原一審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、第1 12頁至第117頁、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),聲 請人亦未於證人簡金榮於原一審法院作證時與之當面對質並 進行詰問,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:「(檢察官問 :《提示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》何人對話?内容何意?)我跟簡 金榮的對話,他打電話給我要購買安非他命,蕭家益也是他 介紹給我認識的,我跟他說我在家裡,我就叫他過來我住處 ....」等語(參見偵卷第74頁),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其與證 人簡金榮係共同找買家欲出售所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,自難認屬實,則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,此節尚無從憑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,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,自非屬具有「 顯著性」之新事實而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。 (四)至再審聲請意旨提及證人簡金榮誣指聲請人與其交易毒品之 犯行,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處罪 刑一事,實則係因證人簡金榮於原一審法院具結作證時,虛 偽證稱:本案監聽內容並非其與聲請人之通話,且該次交易 沒有成功,其去聲請人家但聲請人沒有出現、沒有拿到毒品 ,沒有碰到面所以就去找別人等語之犯罪事實,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,並由同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,此有上開判決書 2份(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、第117頁至第120頁)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顯非證人簡金榮於本案 偵查中指證其於105年10月9日晚間7 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○○巷0○0 號聲請人住處旁車庫,以1千 元之代價,向聲 請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證言 係屬虛偽不實,並經法院判決確定,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。 六、綜上所述,本件再審之聲請,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 果,本於論理法則、經驗法則,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,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,再行爭執其內容,且所提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,顯非屬於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 「新證據」;又其所謂與證人簡金榮係共同找買家欲出售施 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,尚難輕信屬實,自非屬具 有「顯著性」之新事實而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;另原確 定判決所憑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之證詞,亦尚未證明為虛偽 並經判決確定,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、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,自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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