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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(原名廖清龍)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,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,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第一審案號 :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再審意旨略以:原審對自訴人孟憲民稱有提出其子女到 庭證言,卻無法提供其子女證詞筆錄供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鍾清龍(下稱聲請人)調閱,僅在判決書內文載述不採信 其子女年幼說詞,故無任何可證明自訴人指被聲請人拳打腳 踢而不敢還手,況自訴人是軍人退役後從事開計程車,原審 明確濫判,爰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、新證據提出聲請再 審,請改判聲請人無罪,再開審判程序等語。 二、按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」、「經第一 項裁定後,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」,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同一原因,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;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,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,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,是否完全相同,予以判斷。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,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,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。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雖主張有上開新事實、新證據得以調查,應准 予再審云云;然聲請人曾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,業經本院分 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、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,認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,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,且曾經 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8號、109年度聲再字第90、494號、 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、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、112年度 聲再字第92、144、193、288、333、545號等裁定以聲請人 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,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 在案,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。聲請人仍執同一事實之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,揆諸前揭說明,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再審聲請,依形式上 觀察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,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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