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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(原審判決案號: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;起訴案號: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再審意旨略稱: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慶雄(下稱聲 請人)於本案審理時,曾向檢察官梳理本案情節,細述吳顏 劭所施用之毒品係另由王慶昌所提供,並非被告所有或交付 ,檢察官即應傳喚相關涉案人,然王慶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,經聲請人向法院函詢案件進行結果,函覆已起 訴審理中,倘對本案有所爭執,應另案向判決法院聲請再審 等語。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,爰聲請再審云云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,提出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,惟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,現因在監執行強制 戒治中,人身自由受到拘束,其既已於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 明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駁回定讞之判 決提起再審(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),為確保憲法 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 行使,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: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,就該管案件,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,一律注意 之規定所衍生「訴訟照料義務」之落實,本院爰依職權調取 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(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),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 正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),先此敘 明。 三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,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,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,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。亦即該 「新事實」、「新證據」,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「嶄新 性」(或稱「新規性」、「未判斷資料性」)要件外,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,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「顯 著性」(或稱「可靠性」、「明確性」)特質,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,倘若未具備上開「嶄新性」及「顯著性」要件,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。 四、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,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。而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 及聽取檢察官、聲請人意見後,判斷如下: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、偵查、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及卷附證據資料,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 職權行使,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,已詳敘其調查、取捨 證據之結果,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,經核其認事 用法,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之情事,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,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。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4日16時15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雖否認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顏劭,然於同日17時51分許第2次 警詢筆錄即已主動向承辦員警稱有因吳顏劭至其住處聊天, 由其提供1小包海洛因予吳顏劭帶走等情,並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始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顏劭,當時僅有 被告及吳顏劭共2人在場等情,有聲請人之警詢、偵查、第 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(偵卷第15至21頁、第23至25頁、第 83至103頁、原審卷第73至75頁、第79至83頁),又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上訴,上訴意旨亦自陳:被告均已坦承自身犯行 ,原審量刑實屬過重,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「黑馬」 之人,由警方偵辦中,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;再請考量被告僅是應友人要求而為本案犯 行,且犯後態度良好,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(本院上訴120卷第17至21頁),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 仍以: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承辦之偵查佐到庭作證,以查 明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提起第三審上訴(最高法院卷第15頁),均無相關聲請人否 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顏劭之答辯;且本案另有證人 吳顏劭於警詢時之證述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聲請人與 證人吳顏劭於111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、現場搜索扣押過程與毒品照片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 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50號、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等補強證據,亦未有何聲請人主張違法取證之記載。是聲請 人自始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,而未為否認犯行 之抗辯,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 爭執,變異前詞改稱吳顏劭所施用之毒品為由王慶昌提供云 云,空言否認犯罪,未提出任何證據,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 新事實、新證據,即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。   五、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王慶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,為本案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新事實、新證據云云, 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慶昌之前案紀錄表,王慶昌雖因販賣毒 品案件,經該署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2、460 7號案件提起公訴,然該案之事實核與聲請人無涉,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、起訴書等在卷可佐,聲請人所指,洵屬無據, 附此敘明。   六、綜上,依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到庭陳述之內容, 徒憑己見指摘,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,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,裁定如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           法 官 沈君玲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麗芬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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